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凤昌。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强。被告人王勇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娇。被告人王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卫东。被告人刘远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风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首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王某甲、代某及辩护人曾强、张秀娇、朱卫东、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驾驶租赁的浙C×××**现代越野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工业区乐勤五金制造厂,用随车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撬门入内,连续分三次窃取该厂仓库内的铝质产品,其中前二次窃取的铝质产品以10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第三次窃取的铝质产品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9619元。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驾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七三大楼2817号门口,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浙C×××**现代越野车及液压钳、撬棍、大剪刀、螺丝刀、手套等物。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代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凤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分到钱;被告人王勇勇、王华、刘远军、王某甲、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曾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卢凤昌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曾向同案犯提出反对;第二、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起诉书指控对第二次盗窃证据不足;第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秀娇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勇参与第二次盗窃证据不足;第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平时开三轮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卫东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华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意、准备工具均不是他;第二、因他是刚到温州,没有什么事可做;第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风广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远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较小,销赃给谁他本人不知道;
二、在第二次盗窃还没有实施时就被抓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驾驶租赁的浙C×××**现代越野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工业区乐勤五金制造厂,用随车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撬门入内,连续分三次窃取该厂仓库内的铝质产品,包括20台气缸125号、101台气缸125号、1台气缸80号、6台气缸100号、29台气缸105号、74台气缸75号、40台气缸75号、6台气缸300号、1522只天地柱立杠固定件A以及1190只天地柱立杠固定件B。其中前二次窃取的铝质产品运到瑞安市塘下镇江南春大酒店通往鲍田西二大街左侧的简易棚,以10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第三次窃取的铝质产品运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后垟路1号左边的出租房,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9619元。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驾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七三大楼2817号门口,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浙C×××**现代越野车及液压钳、撬棍、大剪刀、螺丝刀、手套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代某于2012年5月21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和25000元;浙C×××**现代越野车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王某甲、代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盗窃和购买赃物的事实,被告人王勇勇、王华、刘远军还供述销赃后四人平分赃款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名称以及价值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王某乙、胡某、项某的证言,证明各自有半成品放在被害人蔡某乙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工业区乐勤五金制造厂加工以及被盗的事实;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浙C×××**现代越野车是他所有以及出租给被告人刘远军等人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代某收购赃物和赃物已被卖掉以及自己替他退赃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替被告人王某甲退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扣押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身上的现金和被告人王某甲、代某退出的现金以及作案工具、扣押浙C×××**现代越野车一辆;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代某退出的现金计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以及浙C×××**现代越野车一辆已发还给车主;7、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代某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卢凤昌辩解没有分到钱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辩护人曾强、张秀娇、吴风广提出认定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卢凤昌、刘远军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勇、王华、刘远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凤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刘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共同退赔人民币29619元,返还给被害人蔡乐勤(已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卢凤昌、王勇勇、王华、刘远军分别为人民币585元、5130元、2950元、4725元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