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菜场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光盘);户籍证明、查询函、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