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吴健辉
代理
审判员 闫 鸣
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