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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857号

兰某某与兰某某、曾某某、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兰杨,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兰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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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857号上诉人(���审原告)兰杨。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恒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述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原审第三人兰翔。

上诉人兰杨因与被上诉人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及原审第三人兰翔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刘巧,被上诉人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及原审第三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兰杨、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及兰翔系亲属关系,2008年3月4日,兰恒全、兰征、李琴作为甲方,兰杨及兰翔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兰杨、兰翔出资在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用于出租,房屋建成后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今后如遇所建房屋被拆迁,所取得的赔偿款由兰杨占一半,由兰恒全占一半。房屋建好后,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对该房进行整体出租并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先用于归还兰杨出资本金。之后,开始建房,兰杨投入了建房资金114000元。2010年初,双方所建房屋及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原有房屋被相关部门确定拆迁。2010年4月,兰杨父亲向兰恒全出具收取了建房款110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合作建房协议作废。2010年10月双方所建设房屋及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原有房屋被拆迁,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从相关部门取得赔偿款总共424304.30元。2012年2月17日,兰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取得的全部赔偿款的二分之一,向其支付赔偿款21215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中,兰杨要求按合同约定分割共同修建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应当向法庭提交该房屋具体赔偿金额的相应证据,现兰杨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明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从相关部门取得了包括原有老房屋的赔偿款,不能证明共同修建房屋的具体赔偿金额,且从兰恒全提交的兰杨父亲生前向兰恒全出具的收条分析,兰杨父亲已代表其收取了建房的相关费用,并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从兰恒全自认的取得赔偿款170079.20元和兰杨父亲从兰恒全处收取的房屋修建款110000元计算,兰杨收取的款项金额已超过其应取得的相应款项。所以,纵观全案分析,兰杨要求分割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取得的全部房屋拆迁赔偿款不仅无相应的证据支撑,且于理不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兰杨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兰杨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将被上诉人返还的建房本金认定为拆迁赔偿款份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认定兰杨的父亲收款后作出的“合作建房协议作废”的意思表示为兰杨的意思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答辩称,房屋是在其宅基地上修的,新房屋和老房屋没有分开。修房的费用未与兰杨结算,兰杨的父亲���具的收条上写明协议作废,和兰杨之间已无合伙修房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兰翔陈述称,同意兰杨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及对事实进行认定时均确认兰杨的父亲在兰恒全处收取的款项是房屋修建款,并未确认该款项是拆迁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兰杨要求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支付拆迁赔偿款212152元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一、二审中,兰杨未提交能证明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应向其支付新旧房屋全部拆迁赔偿款的一半即212152元的证据。此外,2010年4月,兰杨父亲向兰恒全出具收取了建房款110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合作建房协议作废。兰杨收到了建房款,按常理其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和其父亲出具收条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兰杨要求分割兰恒全、曾述琼、兰征、李琴取得的全部房屋拆迁赔偿款的一半不仅无相应的证据支撑,且于理不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兰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48元,由兰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歆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