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永焕。委托代理人姜晓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洪。被告李连明。
原告陈永焕与被告李国洪、李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焕起诉称:被告李国洪、李连明于2011年1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国洪、李连明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李国洪答辩称:原先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是三个人一起借的,以我的名义借,被告李连明作担保人,另外一人没有签名,借过来的钱也是和另外一个人分着用。后来我还了100000元本金,于2011年打了这张金额为130000元的条子,其中有30000元是利息。被告李连明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洪、李连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洪、李连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连明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国洪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先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国洪、李连明向原告陈永焕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永焕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焕和被告李国洪、李连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洪、李连明理应偿还借款。
被告李国洪关于原告诉称的130000元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及其中有30000元系利息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洪、李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永焕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国洪、李连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