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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9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何建东、周丽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0944135-9),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

负责人:林晓东,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峰。

被告:何建东。

被告:周丽梅。

被告:金锦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金锦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东、周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251096162),合同约定:1、被告何建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借款期限108个月,即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3、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下浮15%执行,及确定月利率为4.2075‰,利率调整方式按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4616.37元,还款日为每月8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5、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被告何建东、周丽梅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锦湖街道沙河新村207幢1单元4××号的房产(权属证号:002091**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7、被告金锦水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视为主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所有未偿还的债务,且保证人承诺不以处置被告何建东的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周丽梅还另外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金锦水也与原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保7251096162)。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何建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建东、周丽梅自2012年5月8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通过多次电话等方式通知两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均未果。截止2012年8月3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4期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金额326900.25元,利息7586.29元、罚息346.29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251096162);2、依法判决被告何建东、周丽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900.25元,支付利息7586.29元、罚息346.29元以及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建东、周丽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207幢1单元4××号的房产(权属证号:002091**号)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金锦水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9888%及律师费用为2500元。被告金锦水辨称借款属实,借款的偿还情况也如原告所说,现要求先拍卖房子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件及何建东、周丽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何建东、周丽梅婚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用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建东就借款以及抵押达成的具体约定、被告周丽梅自愿为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锦水自愿作为担保人,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三被告违约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锦水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建东、周丽梅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五年以上期)。201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0%(五年以上期)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锦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东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何建东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东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9888%的罚息。被告周丽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贷款本息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何建东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购房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锦水自愿为何建东就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从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原告方既可以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锦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东、周丽梅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7251096162)二、被告何建东、周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26900.25元、利息7586.29元、罚息346.29元及逾期利息(以334832.83元为基准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目前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98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何建东、周丽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何建东、周丽梅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207幢1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091**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何建东、周丽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被告金锦水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锦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东、周丽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何建东、周丽梅、金锦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戴俊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