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秋生。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矿生,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生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秋生于2012年10月2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秋生负担。
审判员 杜文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