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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2号

陈某甲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2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XX,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办理结婚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疑心极重且近年来沉迷赌博,致家庭、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去年被告未经商量强迫孩子离校外出打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5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办理结婚证。婚生女陈某乙1992年5月13日出生,婚生子陈某丙1994年1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育龄妇女卡片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正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态度,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亚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