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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630号

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班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清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班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视听资料光盘、说明及人车合一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