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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6223号

伍雷军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6223号罪犯伍雷军,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大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9年9月21日止于2013年7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35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伍雷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