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昆刑执字第0013号罪犯汤某,农民。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2)昆刑二初字第05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安徽省黟县司法局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汤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汤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参加社区矫正,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汤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罪犯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当日向罪犯汤某送达了判决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向罪犯汤某送达了参加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安徽省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告,接受社区矫正。嗣后,罪犯汤某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安徽省黟县司法局曾多次联系罪犯汤某,通知其到该局报到,但罪犯汤某一直拒绝,不予配合。截至2012年9月29日,罪犯汤某仍未到安徽省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罪犯汤某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18日被羁押),5月23日被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黟县司法局工作记录、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汤某逾期未报到情况的说明、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2)昆刑二初字第05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昆刑二初字第059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汤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汤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志康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代理
审判员 何恒兵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