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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6号

刘长毅与朱玉强、冀州市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长毅,朱玉强,冀州市林业局,冀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刘长毅,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强,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冀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布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郝连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毅诉被告朱玉强、冀州市林业局、冀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朱玉强、被告冀州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毅诉称,1995年5月29日我及被告朱玉强等六户与冀州市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集资开发土地协议》一份。1996年冀州市人民政府为我在该处的6.733亩土地颁发了“冀国用(96)字第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也包括被告朱玉强在内的其他5户也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处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共计20.62亩。2008年冀州市人民政府规划收回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该处地上物速生杨予以补偿。后得知冀州市林业局、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我所有的6.733亩在内的20.62亩土地上的速生杨补偿款共计19.67万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朱玉强。后我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返还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应得补偿款64228.06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集资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1995妮娜5月29日冀州市旅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将106国道西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朱玉强、刘长毅等人。2、原告刘长毅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在106国道西侧拥有6.733亩土地。3、冀州市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关于106国道西侧朱玉强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意见一份。证实106国道西侧地上附着物这款总价值为19.67万元。4、湖滨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及地上附着物数据明细表一份。证实每户拥有土地亩数情况。5、2012年3月26日证人陈某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证实:106国道西侧自己的地上及刘长毅的地上都种着杨树了,并证实树是朱玉强种的。

被告朱玉强辩称,1、我栽种的树木没有种在刘长毅的地里。2、所有的树木收益均与刘长毅无关。我种植树木约20亩,从种植树苗、管理、看护、砍伐均是我自己负责,刘长毅没有任何形式的经营管理活动,对树木也没有任何贡献。3、驳回刘长毅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州市林业局辩称,我局不应为本案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我局只是受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具体树是谁的我局不清楚。

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是受市政府委托代办的评估和对资金的划拨,我局不应对原告进行重复拨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106国道西侧朱玉强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意见一份。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3、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4、支付中心出具的专项支出申请凭证一份及收据一张。证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朱玉强已经将款全部领取。经质证,被告朱玉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冀州市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虽对证据1、2、5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现象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其他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5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玉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说有20亩地但树没有全部种在该20亩地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冀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能全部规划到朱玉强名下;被告冀州市林业局、朱玉强对该几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9日原告刘长毅、被告朱玉强、陈某等几户与冀州市旅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了《集资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1996年冀州市人民政府为刘长毅、朱玉强、陈某等几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刘长毅有6.733亩土地使用权。2008年冀州市人民政府规划收回该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该处朱玉强栽种的20亩速生杨予以评估,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冀州市林业局于2008年2月2日出具关于106国道西侧朱玉强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意见,1、速生杨共计2960棵,胸径平均4公分、评估价格为6元/棵,共计1.776万元;2、速生杨栽种3年用工等费用按2元/棵,共计0.592万元;3、20亩速生杨按一个砍伐期8年计算,每方700元,每亩约15方,合款21万元。综合以上因素,2960棵速生杨评估值为19.67万元。并于2008年2月28日将全部补偿款给付被告朱玉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种在自己地上的速生杨补偿款64228.06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冀州市林业局依法对106国道西侧朱玉强种植的20亩速生杨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将补偿款给付朱玉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冀州市林业局返还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玉强将20亩速生杨栽种在包款原告刘长毅等人所有的土地上,按照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冀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评估意见第1、2项是对树木的棵数及管理树木的用工的一个作价,该两项费用应属于被告朱玉强所有;对于评估意见第3项是对土地亩数的多少给予的补偿,故此被告朱玉强应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项给付原告。结合评估意见的计算标准;被告朱玉强应返还原告刘长毅补偿款为:6.733亩(按照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的亩数)×评估意见中每方按照700元×每亩按照15方-(20亩地合款210000元+用工费为5920元+速生杨棵数合款17760元-评估总价值196700元)×6.733亩=58247.18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长毅补偿款5824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朱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华

审 判 员  王华英

人民陪审员  郑晓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