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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黄汉清与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汉清,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黄汉清,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桥开发区。(下称联鑫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培霞

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南靖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层)。(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

负责人:苏进新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黄汉清诉被告联鑫货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联鑫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清诉称:2011年8月7日17时10分,司机叶唐松驾驶联鑫货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货车(挂车闽C×××××),沿G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52KM+200M处时,超速行驶碰刮同向前面由司机黄潭全驾驶搭载原告等人的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叶唐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黄潭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粤东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11月18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联鑫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作为投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汉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048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鑫货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所经营的闽C×××××(挂闽C×××××)重型普通牵引货车于2010年11月1日向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1000000元且有买不计免赔,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理赔。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属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

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叶唐松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如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6920元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抵扣已付医疗款16920元返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和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对于诉请的标准我们主张护理费50元计算,原告诉求两个人是过高的,对于医院的病历内没有提到两人的护理,误工费用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对于伤残鉴定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不同意付伤残金,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因为孩子是事故后才出生的,不同意赔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7时10分,叶唐松驾驶闽C×××××号重型货车(挂车闽C×××××),沿G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52KM+200M处时,超速行驶碰刮同向前面由黄潭全驾驶搭载原告等人的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唐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潭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粤东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14日,一共住院99天,医疗费共16624元(该费用均是被告联鑫货运公司支付的)。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11月1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申请手续,按放弃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李玉珠生育一男孩黄泽涵,2012年5月11日生,需抚养年限18年。被告联鑫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闽C×××××(挂闽C×××××)重型普通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叶唐松系被告联鑫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闽C×××××(挂闽C×××××)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肇事车辆闽C×××××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出生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唐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联鑫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C×××××(挂闽C×××××)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50元=4950元;2、护理费34685元÷365天×99天×2人=18810元;3、误工费23897.8元÷365天×102天=66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10%=47795.6元;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8年×10%×1/2=16640.6元,9、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2000元(提供医院证明),以上数额合计为102674.2元。该款未有超过二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限额2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因医疗费系被告联鑫货运公司支付的,原告未有主张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联鑫货运公司表示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理赔,可予照准。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泉州支公司提出孩子是事故后出生的,不同意赔偿抚养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原告孩子黄泽涵已经出生,已成为原告黄汉清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汉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26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明

审 判 员 :郑宝珣

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极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