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鄄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冀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我已经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恩爱,家人对原告也无微不至,孩子的出生更是对我们婚姻添加了幸福,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1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女儿冀淼淼出生,现随原告生活。5月18日原告因生气回娘家,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冀淼淼,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应诉后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分居及诉讼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未回,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表示仍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组建新家庭实属不易,双方更应珍惜,且婚后生育一女,年龄尚小,尚需父母的关爱和呵护,被告亦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双方存有和好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