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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736号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旭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晓云、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法定代表人王开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8层。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诚,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阳联社)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联社委托代理人晏晓云,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远、被告王氏集团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联社委托代理人聂富建,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远、被告王氏集团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联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宏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其所有的53辆超长客运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于2008年4月18日到期时,被告宏运公司以企业改制,需解除车辆抵押,且因资金困难,无法用现金归还借款,自愿用自有的房产抵偿借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用被告宏运公司自有的位于城北新区蜀泸大道9号约1300㎡的房屋抵偿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委托被告宏运公司对外出售抵偿房屋,被告宏运公司应在2008年12月10日前负责出售完毕原告所接收的房地产,并于2008年12月10日前将转让款支付原告,若原告接收的房屋所有权受影响或在2008年12月10日前债权未得到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运公司归还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王氏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逾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也未告知抵偿房屋状况,致使原告权利至今未得到实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按协议将抵偿给原告的房产交付原告;

二、如房产交付不能,则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本金249.994934万元及利罚息和复利;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6万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请求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事实、未履行情况及委托代售均是事实;但宏运综合大楼是挂靠被告王氏集团名下的子公司王氏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其监管,自主经营,由王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项由开发公司收取,至今并未结算。

被告王氏集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涉及抵偿房产因涉及案件太多无法交付,无法清偿原告债务,可考虑用其他方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用其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53辆超长客运汽车作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5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被告宏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12﹪,并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调整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8年4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宏运公司为乙方,被告王氏集团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

一、在乙方原书面承诺的基础上乙方将自有的房地产(位于城北新区蜀泸大道9号,临大通路起地上5层、6层共计1300㎡,具体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抵偿给甲方,以归还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丙方保证上述抵偿房地产是乙方的合法房产,且没有产权瑕疵。如该房产存在产权瑕疵,由乙、丙两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须付清该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结至本协议签订之日;

三、……;

四、如甲方接收的该抵贷资产因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不能行使所有权利人权利,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止息日起计算)、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向外出售,在本合同约定期内甲方包干净收250万元。乙方承诺在2008年12月10日前负责出售完毕甲方接收的上述房地产,价款不得低于250万元,如低于25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补足。在售出时由乙方负责为购买人办妥双证,办证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

六、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内将甲方接收的上述抵偿房地产对外出售完毕,或未将250万元转让款支付甲方,或甲方未收足250万元转让款,则由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250万元贷币资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以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

七、如本协议生效后不管任何原因致使甲方在2008年12月10日前250万元债权未得到贷币形式的完全实现,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的还款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抵押物自动作废。逾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4月9日止尚有249.994934万元本金未还,要求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后原告以债权未得到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按协议将抵偿给原告的房产交付原告;

二、如房产交付不能,则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本金249.994934万元及利、罚息和复利;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6万元。诉讼中二被告陈述其协议抵偿给原告的房产因涉及争议无法交付,以及被告王氏集团要求只在被告宏运公司借款25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阳联社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宏运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的义务,被告宏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被告王氏集团签订的《协议》也是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宏运公司作为义务未按约定在2008年12月10日前履行偿还250万元借款的义务,应按约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的还款义务,同时也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被告王氏集团作为《协议》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应在原告在2008年4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未实现债权金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994934万元及利、罚息和复利(计息时间从2010年4月10日起,利、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息随本清止);

二、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善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