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无钱用,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新菜市场,见被害人黄某某(女,55岁)在一菜摊附近买菜,遂趁机靠近,并趁其买菜不备之机,用手将其装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800元左右现金扒走,后将赃款耗用。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新菜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7月释放;再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指控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