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金海螺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伟宏机械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上诉人舟山金海螺杆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舟山金海螺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应由定作地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舟山金海螺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舟山市定海区,故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金 健
代理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孔璟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