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楼剑波。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韩梅。委托代理人秦味泽。第三人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楼剑波为与被告韩梅、第三人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洪强和被告丈夫找到原告称,洪强系第三人文创公司的大股东,投资额为1800万元。洪强欠被告190万元暂时无法归还,要求原告帮忙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原告轻信了他们的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了解,洪强从来不是文创公司的股东,文创公司为本案所涉债权作担保也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和洪强编造了债务人洪强的身份,隐瞒了文创公司违法担保的事实,原告因受骗上当而对事实发生了重大误解,才承诺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告2011年11月12日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洪强向被告借款190万元债务的担保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洪强向被告借款190万元到期后,被告要求洪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洪强与原告系好朋友,经洪强与原告商量,原告同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夫妇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仅凭借款人洪强的介绍而认识原告,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欺骗原告。文创公司是否是在经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才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多年经营经验和社会经历的生意人,其为190万元巨额借款提供担保,非经深思熟虑、反复推敲,绝对不会轻易同意,不可能轻易“受骗上当”,并“对事实发生了重大误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文创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杭州迪万乐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万乐普公司)、杭州易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芭公司)、杭州宸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鸿公司)、杭州天羽一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一科公司)。但易芭公司、宸鸿公司、天羽一科公司均不知道第三人文创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担保事实。根据第三人文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文创公司对外作担保,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决定,而至今文创公司没有就本案所涉担保召开过股东会,因此要求撤销文创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和洪强称,洪强是文创公司的股东,因洪强累计向被告借款190万元,除了由文创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外,还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借条的出具情况。2、文创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文创公司的原股东为迪万乐普公司、易芭公司、宸鸿公司、天羽一科公司,洪强不是该公司股东。洪强是股东迪万乐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洪强的身份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洪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户籍关系机关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4、易芭公司、迪万乐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这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50万元,而易芭公司在文创公司投资300万元、迪万乐普公司在文创公司投资1800万元,该两个公司向文创公司投资的规模和本身的注册资金不相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5、告知书1份,欲证明文创公司实际是个皮包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文创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借条上文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存款业务回单2份、银行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洪强交付借款200万元。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文创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对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出具借条时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军,而是吴永海,因此李军不知道文创公司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可能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相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洪强、楼剑波、文创公司向韩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短期紧张,现文创公司股东洪强个人向韩梅累积借到人民币190万元,定于2012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可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特立此据。洪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楼剑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文创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文创公司在2011年11月12日的时任股东为迪万乐普公司、易芭公司、宸鸿公司、天羽一科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楼剑波认为,洪强和韩梅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时使用了欺诈手段,隐瞒了事情真相,使原告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担保,因此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认可,其在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时,对担保的对象、担保的金额等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内容应当是明确无误的。借条中载明洪强系文创公司股东,该内容虽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对原告与韩梅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也不会因此对原告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况。韩梅与另一担保人文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与韩梅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并不影响,因此韩梅与文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楼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