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187号

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捕前暂住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2012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及十余名工人因对结算工资问题不满,拉断乐亭镇水韵名居工地总闸开关,后瞿某某又拔掉了电锯插头,工地管理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前来和瞿某某交涉时,双方发生争执打在一起。被告人瞿某某伙同瞿某甲等人一起殴打李某某、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持木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宁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瞿某某系因工资款未能按时发放才实施了过激行为,被害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及十余名工人因对结算工资问题不满,拉断乐亭镇水韵名居工地总闸开关,后被告人瞿某某又拔掉了木工电锯插头,工地管理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前来和瞿某某交涉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被告人瞿某某伙同瞿某甲等人一起殴打李某某、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持木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根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伤情为轻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瞿某某的家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瞿某某供述,2012年7月5日15时40分左右,其和瞿某甲、瞿某乙等十多个人去找老板索要工资,发生了争执,其想不让工地继续干活,等工资问题解决后再继续施工,就把木工电锯的电源拔了,过了一会儿,过来了两名工地管理人员,其中一个穿短裤的让其赶紧合闸,其二人发生争执,后来瞿某甲和其他几名工友也过来了,其和工友们与那两个人打在一起,其用木方将那个穿短裤的(指李某某)头部打伤了。其当时穿一身红色运动背心短裤。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5日16时左右,其在工地办公楼二楼呆着,突然听到外面工地的机器不响了,就和张某某出去看,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大约20岁左右的四川民工在拉电闸,张某某就上前制止,这个男子手里拿着方木往张某某跟前走,张某某说不合闸就报警,这名红衣男子说“报警就打你们”,这时过来了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这个男子让他们一起的人都过来打其俩,在厮打的过程中,那名红衣男子用手里的方木打其头部,造成其头部和额头处受伤,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瞿某甲证实,2012年7月5日,其们四川籍民工十来个人,一起到水韵名居工地办公室要工资,4点左右,瞿某某把木工工地的电锯插头拔了。刚一断电,从二楼办公室下来两个人,问谁断的电,瞿某某说是他断的,这两个人就开始骂人,其看这两个人要和瞿某某打架,就跑了过去,并喊其他人过来,其他工友过来后,对方其中一个人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后来又把钢管扔了,从地上捡了一根方木乱抡,双方打在了一起,其看见开始拿钢管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了,头上流血了,瞿某某站在旁边。其当时穿白色短袖上衣。4、证人杨某甲、顾某甲、瞿某乙、刘某均证实,2012年7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们因为工资问题和老板交涉,瞿某某和两名工地管理人员打起来了,其们均去帮忙,在打架过程中,对方一个男子头部受伤流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当时瞿某某穿红色运动背心短裤。5、证人邓某乙证实,当时工地方有两名男子和瞿某某、瞿某甲吵起来了,并动手打在一起了,瞿某某用木方将工地管理方的一名男子头部打了,瞿某某穿红色衣服。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7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其看见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将木工电锯的电闸拉了,其就和李某某下去制止这名男子,和这名男子发生了口角,这时过来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这个白衣男子喊来了大约十来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木方,其和李某某都被打倒在地了,李某某头部流血了。7、证人陈某乙、刘某乙、谭某乙、缪某乙均证实,在四川籍民工和张某某、李某某打架的过程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将李某某头部打流血了,其中刘某乙、谭某乙、缪某乙均能证实该名男子是用方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的。8、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陈某乙、刘某乙、谭某乙、缪某乙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瞿某某就是打伤李某某的人。9、李某某、张某某伤情照片。10、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根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伤情为轻伤。11、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没有找到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木方。12、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3、被告人瞿某某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14、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春增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常军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