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建,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建在汕尾市区通港路出租屋,开设游戏机室,在该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每1元人民币可购买4个游戏机硬币,然后参赌人员以积分的方式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每个硬币可得10分,赢取后的积分再向被告人刘某建兑换现金。2012年7月23日23时左右,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建,并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九部(捕鱼机4部、麻将机3部、跑马机1部、弹珠机1部),赌资人民币762元、游戏机硬币一批,以及抓获参赌人员徐某等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建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某1、李某2、苏某1、苏某2、钟某、杨某、张某、郑某、徐某、黄某等人证言及证人潘某、钟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租赁房屋合约书》,《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建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子游戏机室,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投注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其患有严重疾病,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