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森凉。被告张正江。
原告李森凉诉被告张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森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同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正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森凉借款8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张正江负担。该款已由李森凉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江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