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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21号

王征宇、林敏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征宇,林敏,林杨隆,陈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征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杨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华。

上诉人王征宇因与被上诉人林敏、林杨隆、陈桂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林杨隆、陈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7日,经温州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介绍,案外人王征宇与被执行人陈桂华、林杨隆就温州市南塘街2组团(D#地块)15幢904室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陈桂华自愿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7863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征宇,总售价为人民币277.8万元;待2009年11月2日前办理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时王征宇付清房款,王征宇暂扣房款30万元待房开结算后多还少补等。2009年10月28日,王征宇与被执行人陈桂华、林杨隆又签订了《房屋卖尽契》。合同签订后,王征宇向陈桂华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及房款237.8万元,共计242.8万元。2011年1月25日,王征宇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陈桂华、林杨隆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有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1年5月28日生效。另查明,温州市南塘街2组团(D#地块)15幢904室系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结算交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征宇与被告林杨隆、陈桂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买卖标的物温州市南塘街2组团(D#地块)15幢904室房屋迄今未交付占有,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王征宇以此认定已方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与法无据。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并不优先于原告林敏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对被告林杨隆、陈桂华享有的请求权。故被告王征宇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林杨隆、陈桂华名下的温州市南塘街2组团(D#地块)15幢904室房屋的执行。上诉人王征宇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35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已于2011年5月28日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应付购房款,部分暂扣款不属于买卖双方的应付款,其中定金5万元和100万元购房款系王珍楠代上诉人支付,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而且上诉人支付房款后,参加摸文、抽签,已实际上取得该安置房的分配处分权,属于实际拥有了该买卖房屋所有权。2、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迄今未交付占有,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是没有充分考虑执行标的物未交付占有和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原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温州市安居拆迁事务所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是陈桂华旧房拆迁换购产权所得,虽然一切认购手续均已办妥、文件凭证齐全,但该房屋属政府拆迁办的拆迁换购房产,在办理产权权属等级时需要根据当地政府具体政策落实,所以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等手续,完全是由于政策的客观原因所造成,并非上诉人主观故意怠于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桂华、林杨隆素不相识,购买房产时也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善意购买人,法院应予以充分考虑。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能否准许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关键在于买房人是否有过错。本案中,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上诉人购买后,依双方约定支付了应付购房款,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政策原因,该房尚未结算交付所致,并非上诉人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该房屋实际情况,其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敏答辩称:1、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陈桂华、林扬隆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仅是债权合同,该房屋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办理所有权证。2、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仅支付了137.8万元,扣除35万元结算款,剩余的105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3、上诉人既没有占有该房屋,也没有支付完毕全部房款,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杨隆、陈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征宇与林杨隆、陈桂华夫妇素不相识,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以市场价买受讼争房屋,应属善意。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且王征宇依约已将应付房款支付给陈桂华,现该房屋产权尚未过户,是因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尚未结算交付所致,王征宇对此不存在过错。据此,王征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林敏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受理费按30800元收取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合计660元,均由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丽宏

审 判 员  周林环

代理

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程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