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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00691号

原告周义定与被告但淑清、张明全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义定,但淑清,张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周义定,男,196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淑清,女,1973年2月10日生。被告张明全,男,1963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

原告周义定与被告但淑清、张明全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俊、被告但淑清、被告张明全的委托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义定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但淑清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0月18日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明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但淑清未偿还借款。同年11月18日,但淑清又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但淑清偿还借款540000元并承担利息138964元,张明全对500000元本金及109633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但淑清辩称,其向周义定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第二次所出具的40000元借条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故其不予认可。

被告张明全辩称,其对500000元借款的确提供了担保,但周义定并未在6个月保证期限内向其催要,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但淑清向原告周义定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但淑清(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0210632X借到周义定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归还日期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明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年11月18日,但淑清再次向周义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但淑清(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0210632X借到周义定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倍,归还日期/年/月/日”。其后,但淑清及张明全均未偿还借款。2012年9月,原告周义定诉至本院,要求但淑清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明全对担保部分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但淑清提出2011年11月18日所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周义定催要借款时,其因无力偿还,故承诺加付40000元利息,周义定实际并未给付借款。周义定对此笔40000元借款是否足额给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张明全提出其所作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周义定就其曾于担保期间内向张明全主张过债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但淑清向原告周义定借款500000元系足额给付,应予偿还。对于40000元的款项,因周义定未能证明其已给付,亦未对借款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部分本院按照本金500000元予以计算。被告张明全于2011年8月18日对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周义定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周义定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周义定要求张明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但淑清偿还原告周义定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1386.30元,共计62138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3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6033元,由原告周义定负担95元,被告但淑清负担1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谈桂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