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5326号

史茂贤与徐正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茂贤,徐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史茂贤。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刚。

原告史茂贤与被告徐正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茂贤及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史茂贤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后该土地被征用。被告收取征用赔偿款项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认欠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前支付50000元,在同年4月1日前支付7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从2012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正刚未作答辩。原告史茂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认欠原告土地承包赔偿款12000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前支付50000元,在同年4月1日前支付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史茂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欠原告土地承包赔偿款120000元属实,现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茂贤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徐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费775元,由徐正刚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史茂贤已向本院预交,由徐正刚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史茂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