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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781号

丁昌舜与杭州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昌舜,杭州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81号

原告:丁昌舜。

被告:杭州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剑锋、邢培红。

原告丁昌舜诉被告杭州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房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舜、被告淘房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昌舜诉称:原告经被告中介于2012年5月8日与“钟笑谦”就租住滨江区风尚蓝湾2幢1008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提供。按合同约定,原告向“钟笑谦”支付了6个月房租和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12040元,同时也向被告支付了200元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12日入住。2012年5月30日晚上,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范小姐告知原告,“钟笑谦”不是涉案房东,其所提供的房屋证系伪造,并要求原告搬离。事后,原告多次多方联系被告均无果。原告认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尽到房屋证审查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40元,返还中介费200元;2、本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淘房经纪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本公司的涉案房屋位于滨江区风尚蓝湾2幢1008室,被告未曾接受任何人的委托租赁该房屋,也未对该房屋的租赁信息进行宣传。2、原告并非本公司登记的居间客户。作为杭城一家大型知名地产中介商,本公司对各客户都实行登记本案制度,以完成对客户的住房要求。本案中,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寻租的需求,也未对本公司进行任何委托。3、本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房源。原告自己认可其是通过网络自己寻找的房源,并独自与“钟笑谦”协商租赁事宜。也就是说,本公司在该事件中没有发挥自己的特点。4、涉案房屋是原告与“钟笑谦”独自沟通的结果,本公司并未牵涉其中。原告从寻找房源到签订合同之前,自己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寻找房源、与“钟笑谦”进行沟通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物业交割、物业损害赔偿等问题。在原告与“钟笑谦”协商租赁事宜过程中,本公司一直未参与。5、本公司所做的工作仅仅是见证双方签订合同,在该案中的地位和身份,仅仅是一个见证人而已。原告与“钟笑谦”将一切事宜协商好之后,因双方缺少书面合同,本公司对“钟笑谦”提供的房屋证作了书面审查,之后就向原告及“钟笑谦”提供了格式合同,对双方协商好的约定在格式合同上作了说明,加盖了本公司公章。6、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从“钟笑谦”提供的房屋证书面来看,涉案房屋的确为“钟笑谦”所有。本公司也是事后才得知“钟笑谦”的房屋证是伪造的。本公司作为一家中介公司,只能对客户提供的房屋证进行表面审核,不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7、本公司未按公司的收费制度及行业规则收取中介费。按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业准则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看,居间租赁成功的,应收取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中介费。本案中,被告仅仅收取了200元中介费。因为本公司未参与居间合同所必经的程序,比如带看房、物业交验、租金、租期协商等,本公司仅仅是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格式合同而已,而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均是他们已经协商妥当的。正是因为本公司没有居间行为,才象征性向原告收取了200元中介费。8、本案涉嫌诈骗,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让本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公司作为非实际意义上的居间人,搜参与的工作仅仅是提供了合同文本,居间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原告都已经和“钟笑谦”完成,收费也是象征性的收取,并未按居间合同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本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居间人,并非实际居间人。按照合同法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昌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钟笑谦”之间通过被告提供的合同范本缔结了房屋租赁关系。证据2、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证是假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6个月房租和1个月押金,共计12040元。证据4、中介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被告淘房经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是见证人。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滨江区高新派出所调取了立案决定书、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涉案房屋属于詹静所有,并非“钟笑谦”所有,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于2012年6月9日对丁昌舜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自己寻找房源、看房、与“钟笑谦”协商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程序,与“钟笑谦”就承租位于滨江区风尚蓝湾2幢1008室的房屋达成了协议。2012年5月8日,原告与“钟笑谦”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滨江区风尚蓝湾2幢1008室的房屋,月租金为1720元每月,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六,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一个月押金1720元,第一笔租金(六个月)10320元于2012年5月9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钟笑谦”和段振香),自合同签订之日2天内,“钟笑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对租赁的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的居间方一栏签章,约定原告与”钟笑谦”向被告支付佣金各300元。合同签订时,“钟笑谦”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原件,原、被告均看过。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200元,向“钟笑谦”支付押金172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将第一期租金10320元打入段振香1543619980110333113的账户。事后,原、被告得知“钟笑谦”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原告遂向杭州滨江区高新派出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12年6月9日立案侦查,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詹静。现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至今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居间人一栏签章,表明其与原告的居间关系成立。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寻找房源、看房、与“钟笑谦”协商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程序,均由原告自己完成,被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对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也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

原告与“钟笑谦”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提供的居间行为无关。同时,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尚未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对于原告被诈骗的案件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即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其已支付的租金和定金也可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取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40元及返还中介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昌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丁昌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君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