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罗刚峰。
委托代理人:余文峰。
委托代理人:陈青青。
被告:朱斌斌,
被告:龚建庆,原告罗刚峰诉被告朱斌斌、龚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峰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斌、龚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刚峰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斌斌、龚建庆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4月2日复婚。2007年5月26日,被告朱斌斌向原告罗刚峰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资金周转向罗刚峰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借期四个月,利息以2分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斌斌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斌斌、龚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刚峰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被告朱斌斌、龚建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7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