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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741号

刘金保与张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保,张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金保,东阿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鞠树银。被告张迎霞(又名张霞)。

原告刘金保诉被告张迎霞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迎霞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和7月30日两次借原告刘金保现金两万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迎霞归还借款本息,并支持其他诉求。被告张迎霞未提供答辩。查明:被告张迎霞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金保借款,共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借条借款人(甲方):张迎霞出借人(乙方):刘金宝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

二、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1年12月16日止甲方(签字)张迎霞”、“借条借款人:张迎霞因生意向好友刘金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张迎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迎霞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金保借款共两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出具二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刘金宝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8月22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迎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代理

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