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李X,男,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甘XX,男,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李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的代理人甘泽君、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黄XX于2010年1月14日以急需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XX归还原告李X借款16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李X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的来历是,2007年被告从学校毕业后进入原告挂靠所开的广西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多项工作,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贡献,答应在每月工资1200元的基础上增加600元工资给被告,并称增加的600元不便记在工资册中,因此,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800元,但工资册上一直显示为月工资1200元。2010年元旦,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的妻子李XX查账后发现公司账上少了16000元,其实这笔钱就是被告每月增加的600元工资,但原告的妻子不认可,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在受到原告妻子威胁的情况下,一时气愤便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从学校毕业后进入原告所开设的广西XX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4日,被告黄XX向原告李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我黄XX借李X人民币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于2010年5月1日还清”。被告黄XX作为借款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案外人余月鲜作为证明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黄XX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黄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主张所借款项系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其本人是在原告妻子李XX威胁下写下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现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黄XX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任何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但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经济往来,按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
二、被告黄XX向原告李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李X已预交,由被告黄XX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婵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偿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