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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20423号

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与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423号原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诉称:根据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青水发字(2001)17号文件精神,原、被告与200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接收原告9022亩滩涂使用权和原告所属的青岛恒盛滩涂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务及15名在职在册职工,被告承担原告156名退养、内退职工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接收了财产,但对应承担的费用却没有按时足额付清,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应付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864010.96元,仅支付人民币858862.01元,尚欠人民币1005148.9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签收后,直到2010年8月9日才予以确认,但仍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退养内退职工费用本金人民币1005148.95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1005148.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人民币1058421.84元,原告自愿放弃人民币258421.84元,主张人民币8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主张);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根据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的文件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接收原告9022亩滩涂使用权和青岛恒盛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现有经营场所和全部财务及15名现在在职的在册职工,并负担原告156名退养、内退职工自2001年1月至上述156名职工全部退休期间的费用,每月六日前,被告应将当月应付费用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数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及对账明细表,载明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应承担156名退养、内退职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864010.96元,原告已支付人民币858862.01元,尚欠人民币1005148.95元,请被告核对确认。被告经办人员高铁方在对账函下方注明:“以上材料已收到,并转给海丰财务”,并签字、盖被告公章确认。2010年8月9日,高铁方在对账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经核对我公司欠青岛水产实业总公司款项人民币1005148.95元属实”,并签字、盖被告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文件、协议书、对账函、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协议承担原告156名退养、内退职工的费用,并已在对账明细表上对欠款数额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5148.95元欠款。被告未到庭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协议书对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在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005148.95元及滞纳金80万元,并以人民币1005148.9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046元,由被告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案件为三十日),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