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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89号

陈忠与许金水、张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忠,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89号

原告:陈忠。

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戴洁娜。

被告:许金水。

被告:张爱芬。

被告:姚国富。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

原告陈忠为与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6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方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故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起诉称:许金水、张爱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许金水向陈忠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姚国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诉讼由陈忠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忠即将款项出借给许金水。然许金水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姚国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许金水、张爱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558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35676.70元(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

二、许金水、张爱芬承担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

三、由许金水、张爱芬承担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

四、姚国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打款凭证原件五份,证明陈忠及许金水、姚国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陈忠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许金水、张爱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现金存款凭条原件二份,证明陈忠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客户回单联原件、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业务凭证原件各两份,证明许金水所举的2011年4月29日汇款100万元是归还2011年4月29日上午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共同答辩称:2011年1月26日许金水为了去外地拍卖土地,确实向陈忠借款450万元,由于当天没有参与拍卖,所以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陈忠350万元,此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陈忠100万元,所以现在陈忠和许金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已经消灭,陈忠和许金水之间并不存在本案讼争的450万元款项,请求法庭驳回陈忠对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四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许金水将350万元转入案外人沈建伟的帐号,主要的用途是通知沈建伟当天将这350万元归还给陈忠。2.2011年1月26日客户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沈建伟在2011年1月26日收到该350万元后的当天下午就将350万元归还给了陈忠,所以许金水认为这350万元已经归还,事后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100万元,但转款凭证目前尚未查到,正在查。以上两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借款当天许金水已经归还陈忠350万元。3.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许金水归还陈忠100万元即打入陈忠帐号100万元的事实。4.沈建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以前所打的350万元即之前庭审中陈述的已归还陈忠的350万元是通过沈建伟的帐号转入的,确实是许金水归还给陈忠的借款。经许金水申请,法院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调取业务凭证八份及明细帐单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许金水证明其将350万元汇入沈建伟的帐号,由沈建伟将这350万元全额汇给了陈忠。被告张爱芬、姚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对原告陈忠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许金水和姚国富的签名、手印都无异议,但是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该证据中有一点异议,就是陈忠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认为没有依据。对打款凭证无异议,确实收到了450万元款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许金水和张爱芬确实是夫妻。证据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忠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没有约定。证据4,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认同陈忠的解释,代理人问了许金水,为什么当天有100万元的往来款,许金水说和陈忠之间借贷是有利息的,4月29日时许金水要把450万元借款剩下的100万元全部还清,但是陈忠说这样的话利息就收不到了,认为最少要借200万元,所以又打给了许金水100万元,而许金水认为这100万元不需要借了,所以就把100万元又打回给了陈忠,这100万元打回去是用以归还原来的450万元借款的,后面陈忠打过来的100万元许金水确实没有还,之后双方对帐,许金水确认是欠2011年4月29日陈忠打给他的100万元,前面的45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所以就2011年4月29日陈忠打款的100万元许金水出具了借条,目前还在陈忠手上,因此我们确认至今尚欠陈忠的100万元是2011年4月29日这笔钱。原告陈忠对被告许金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许金水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许金水提供的交易凭证,陈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交易凭证中无法看出钱是许金水划出的;其次,许金水和沈建伟之间的交易和陈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据代理人了解,许金水和沈建伟之间有大额的交易,该二人之间的帐尚未对清楚。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也是无法确认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虽然许金水提供的2011年4月29日打款凭证是一份复印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4月29日这笔钱是当天许金水向陈忠借了100万元,用于其参加海宁法院组织的拍卖活动交纳的保证金,当天许金水没有拍得,所以把这笔钱归还给了陈忠,陈忠向法庭提供的反驳证据是2011年4月29日陈忠汇给许金水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还有一个就是针对许金水提供的打款凭证,陈忠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调取的汇款证明,清楚表明陈忠在2011年4月29日上午9点24分汇入许金水帐号100万元,同样许金水在2011年4月29日下午15点09分还了100万元。这组证据表明该100万元是当天借当天还,与本案无关,同时许水金汇款100万元的原件也在陈忠这里。证据4,沈建伟的证明本身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沈建伟现在不出庭作证,陈忠对此不予质证;另外,沈建伟证明中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沈建伟本身就是许金水的经办人,沈建伟和许金水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沈建伟本身向陈忠也借了款,和陈忠之间也有借贷关系,这350万元是沈建伟归还陈忠的借款,证明中所讲的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陈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通过沈建伟转入的350万元是基于沈建伟与陈忠之间另有借款关系,是归还沈建伟自己的欠款,而非归还许金水的款项。被告张爱芬、姚国富对被告许金水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对法院调取的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几份业务凭证中,请法庭注意汇款的时间点,从每笔交易中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到,许金水汇款的时间在前,仅隔几分钟之后沈建伟将许金水的钱全部汇入陈忠帐号,这也足以证明许金水将350万元全额分批次汇入沈建伟帐号后,沈建伟将其全额归还给了陈忠。本院对原告陈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许金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许金水的待证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许金水向陈忠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于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姚国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许金水已实际取得全部借款,故不再另出借据。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陈忠、许金水、姚国富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栏签名捺印。协议签订的同日,陈忠将借款450万元分五次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给许金水。同日,许金水分四笔转入户名为沈建伟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共计350万元(其中三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同日,沈建伟也分四笔转入陈忠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共计350万元(其中三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2011年4月29日上午,陈忠汇入许金水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100万元,同日下午,许金水汇入陈忠开设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帐号100万元。2012年4月26日,陈忠以许金水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许金水与张爱芬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金水是否已归还陈忠借款450万元。1,关于案外人沈建伟转入陈忠银行帐户的350万元能否认定是许金水归还陈忠的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许金水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等,仅能证明许金水转入沈建伟银行帐户350万元以及沈建伟转入陈忠银行帐户3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许金水通过沈建伟帐户返还陈忠350万元的事实,且许金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因此,该350万元不能认定是许金水通过沈建伟帐户返还陈忠的借款。2,关于2011年4月29日许金水打入陈忠银行帐户的100万元是否是许金水归还陈忠的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足以认定在4月29日前许金水尚欠陈忠借款450万元,案涉借款也未到期。许金水关于4月29日下午其打给陈忠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之前尚欠陈忠的100万元借款,从而其仅尚欠陈忠4月29日上午的借款100万元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鉴此,对于4月29日下午许金水打给陈忠的100万元,本院采信陈忠的陈述,即认定系用于归还陈忠当日上午借给许金水的100万元借款。综上,陈忠与许金水、姚国富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陈忠履行了借款义务,许金水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故陈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金水在与张爱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忠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张爱芬对陈忠主张的系夫妻共同之债未作抗辩,故张爱芬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姚国富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许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忠要求许金水、张爱芬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要求姚国富对许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金水、张爱芬、姚国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借款4500000元;

二、被告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借款利息9558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按45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违约金235676.70元(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45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许金水、张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姚国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陈忠负担1260元,被告许金水与张爱芬负担51640元,被告姚国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俞剑飞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