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刑初字第262号

张晨晨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晨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晨晨,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6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晨及其辩护人于洪亮、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9时30分,冯X称上午在万果园名品百货5楼营运部办公室接到一个1879070****的手机号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在万果园卖的食品中放了一些东西,如果把这些食品卖出去后后果自负,要求在上午12点之前往卡号是62270032303********的银行卡上汇20000元现金,冯X挂掉电话即给领导汇报并报警。民警通过工作,于2012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将使用该手机号1879070****的被告人张晨晨抓获,经讯问张晨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晨晨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晨晨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晨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部分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晨晨虽然发出了威胁但根本没有准备实施,类似于犯意表示,尚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晨晨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2、即便构成敲诈勒索罪,从其数额上看,并不是一个明确确定的数额,其出发点是为给母亲买东西尽孝心,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晨晨用号码1879070****的手机,拨打周口市万果园名品百货5楼营运部办公室号码0394-8207999的固定电话,电话接通后张晨晨称其在万果园卖的食品中投放了一些东西,如果把这些食品卖出去后后果自负,要求在当日上午12点之前往卡号62270032303********的银行卡上汇现金20000元。万果园名品百货5楼营运部办公室冯X挂掉电话即给领导汇报并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2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将使用1879070****手机号码的被告人张晨晨抓获,经讯问张晨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晨晨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杜X、赵X的证言,物证:张晨晨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晨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晨晨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晨晨于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晨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晨晨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晨晨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晨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晨晨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87907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该卡尾号381)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