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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640号

黄峥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胡家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份左右,黄某某自称名叫黄鹏,对同在本市莲湖区早慈巷小区13号院居住的被害人曹某谎称,自己做药品生意,有渠道将药品销往大医院,利润丰厚,投资5万元,年底就可以获得三万元的利润。后曹某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9日、9月25日交给黄某某同金共计5万元。2012年1月份,黄某某为隐瞒真实身份,意图用名为麻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其房东许某某处换回载有其真实姓名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许某某发现,未能得逞。后黄某某逃离西安。2012年3月27日黄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房层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欠款属实,曾跟别人谈过做药品生意,但没谈成;欠款后,自己没有逃离,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称,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曹某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的资金,属于商业投资,其损失与黄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黄某某自称名叫黄鹏,对同在本市莲湖区早慈巷小区13号院居住的被害人曹某谎称,自己做药品生意,有渠道将药品销往大医院,利润丰厚,投资5万元,年底就可以获得三万元的利润。后曹某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9日、9月25日交给黄某某同金共计5万元。2012年1月份,黄某某为隐瞒真实身份,意图用名为麻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其房东许某某处换回载有其真实姓名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许某某发现,未能得逞。后黄某某逃离西安。2012年3月27日黄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曹某报案称黄某某谎称自己叫黄鹏,在早慈巷小区居住期间以做药品生意,能赚丰厚利润为幌子,骗取我五万元现金。后我产生怀疑,找他时他已离开租住房屋,不知所踪。后与房东联系,才得知他真实姓名。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将黄某某抓获。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我不认识黄某某这个人,跟我交往时黄某某他自称“范星”,想跟我做药品生意,只是口头谈起这个事,但未实施。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这个人(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把我公司的药品销售出去,后见面时,自称他父亲是部队的军长,但他自我介绍时不叫黄某某,具体叫什么我忘了。还说他认识医院很多人,可以将我公司的药品销售出去,我感觉这个人说话没谱,大话连篇,我未和他达成任何的协议和承诺。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6日,我通过中介公司将我的房屋出租给黄某某,附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黄某某给我说他替别人讨债时把人打伤,怕别人知道他的真实身份,所以想从我处将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拿走,用一份附有麻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合同替换,并给我说不要把他的真实身份告诉别人,我感觉黄某某的举动异常,我没有同意。2012年2月中旬,曹某找到我,说黄某某骗了他五万元。4、收条三份证明,2011年5月6日、6月9日、9月25日,黄某某以黄鹏的名义向曹某出具收条,现金共计5万元。5、黄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黄某某租住许某某房屋的事实。6、黄某某以承租人为麻战峰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麻战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欲隐瞒其真实身份。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陈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8、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做药品生意可获取高额报酬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有过协商做药品生意的行为,但并未成就,被告人在此情形下,还谎骗被害人有丰厚回报,致使被害人“自愿”交出钱财,且在此期间,被告人一直使用假名“黄鹏”、“范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携款逃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二、随案赃款人民币5483元发还被害人曹某,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晓          宁

人民陪审员 房妮娜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