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海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章某及辩护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1、2012年5月2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内,将约3克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章某。2、2012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内,将约1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章某。3、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412房间内,欲将1包冰毒和5颗麻古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章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4.6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都宾馆503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包。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被告人章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贩卖毒品只有2次,其中2012年5月25日没有贩卖毒品;同年5月29日那天被抓获时,其只在身上带了1小包毒品,被缴获的香烟盒内的毒品不是其带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引诱的方式执法属违法。
被告人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海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为了牟利,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都宾馆503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包。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曾某某、汤彩云、赵佩生、丁原良、程晓龙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1、2012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内,将约1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章某。2、2012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412房间内,欲将随带的冰毒和麻古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章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重量为0.58克)及用于联系交易事宜的手机1只。同时,缴获被告人吴某丢弃在现场的红双喜牌香烟盒1个,盒内有毒品可疑物1包(重量为3.62克)及毒品可疑物5颗(重量为0.48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缴获的手机及毒品的情况,以及被缴获时的香烟盒的外观情况;(2)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吴某购入毒品的上家尚在进一步侦查。同时证实,民警在事先布置抓捕被告人吴某前对现场进行了查看,未在房间内发现任何可疑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赃物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章某联系交易事宜所使用的手机的通话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章某供述,证实其是吸毒的,2012年5月25日和27日,其向吴某购买过冰毒。同月29日,其又与吴某电话联系,欲购买4个冰毒及2个麻古,价格为2,300元。当晚,吴某到双方约定的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看到吴某在被抓获时,慌乱中把手上的一个红色香烟盒扔到地上了,民警捡起了该香烟盒并打开,里面有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的冰毒和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的物品,共5颗。其准确辨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人为被告人吴某;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品可疑物的重量;8、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尿样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二次贩毒的时间、地点基本供认。关于被告人吴某认为其在被抓获时仅带1小包毒品,香烟盒内的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布置抓捕被告人吴某时,民警曾对房间进行查看,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吴某在被抓获时,慌乱中将手中的一个香烟盒扔到了地上,同时证实香烟盒内装有毒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香烟盒内的毒品系被告人吴某所有。不采纳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25日凌晨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内,将约3克冰毒出售给被告人章某的指控。经查,通话记录证实,从2012年5月3日下午起至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章某之间第一次电话联系的时间为5月25日凌晨零时28分,至当日凌晨1时30分,双方通话3次,每次时间均未超过1分钟。此后,双方的通话时间为5月27日早上。从5月25日凌晨至26日早上为止,双方未有通话记录。而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傍晚,其打电话给一个四川人,要向那人购买冰毒,后那人将毒品送到柯桥恒鑫商务酒店的房间内。通话记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存在一定的差异。另外,被告人章某供述,2012年5月25日其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恒鑫商务酒店。但未能查出被告人章某2012年5月25日的入住登记记录。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事实,仅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吴某予以否认。综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012年5月25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该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侦破涉案毒品犯罪案件,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符合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合法。不采纳被告人吴某关于公安机关违法执法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章某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本院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审 判 员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