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
原告毕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另外,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并且不告诉我外出理由及去向,为此我们也经常生气。现与被告已经无法沟通,且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我们双方都很了解,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也不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同去杭州打工,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12月,二人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嫁妆有被子六床,现在原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并规定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状况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的生活,二人共享幸福生活并非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