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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郊民初字第138号

元明生与李明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元明生,李明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元明生,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增,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元明生诉被告李明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明生诉称,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一同七人到李明增在山西壶关县下好牢商业用房工地干活,口头约定,人走帐清,结果干完活走的时候,李明增说暂时资金不方便,等回去年前一定结清,每人给打了一张欠工资款条。到2011年春节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明增追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拒付,甚至闭门不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明增给付原告工资款2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元明生和六个同乡一同到被告李明增承包的山西省下好牢商业用房工地干活。工程结束时,被告李明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结算清单。另查明,被告李明增在山西省下好牢商业用房工地承包的是部分工程。上述事实,由原告元明生提供的由被告李明增所写的工资结算清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元明生去被告李明增在山西省下好牢商业用房的工地打工,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明增作为雇主应当给付雇员即原告元明生相应的工资。现原告元明生诉请被告李明增支付其工资款2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明生工资2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呼富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