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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2号

王志城与朱航飞、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城,朱航飞,王松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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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2号原告王志城。被告朱航飞。被告王松青。委托代理人王慧玲、龚丽娟。

原告王志城为与被告朱航飞、王松青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城、被告王松青及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航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状中声称,原告起诉所涉金额是第一被告在赌场赌博时欠的,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告也不知道,也没有用在家庭里,当时借了10万元,已归还4万元本金还剩6万元,原告在录音里自己也承认的,这钱是第一被告自己欠的,与别人无关。

被告王松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而且第二被告也不知晓朱航飞向原告借款之事,直到起诉后才知道;该笔债务是第一被告个人赌博之债,属于非法之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家庭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朱航飞的答辩中也称实际借款的数额也不是20万元,当时只是借了10万元,而且已经归还4万元,还剩6万元未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朱航飞以用于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王志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写���20万元整,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后来被告朱航飞归还借款4万元,之后又多次向原告王志城借款,经计算,被告朱航飞尚欠原告王志城借款1099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志城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朱航飞提供的录音光盘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航飞尚欠原告王志城借款人民币10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本案之债系赌博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航飞、王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城借款人民币10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志城负担901元,由被告朱航飞、王松青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芝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