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四发,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2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2次决定延期审理共计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向无证经营棋牌室的被害人张青兰索要人民币6000元,并抵销被告人龙某所欠债务2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龙某要求被害人张青兰继续交付保护费,遭拒绝后,被告人龙某与陈水(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青兰及其妻子李海英进行了殴打。
被告人龙某辩称:其与张青兰是合作开棋牌室的,钱是张青兰自己给的,其没有用言语威胁,后因张青兰不愿与其合作了就打张青兰出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要求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向无证经营棋牌室的被害人张青兰索得人民币6000元,并抵销被告人龙某欠被害人张青兰的债务2000元,共计价值8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龙某纠集陈水要求被害人张青兰继续交保护费等,并对被害人张青兰及妻子李海英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6日分别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因张青兰开棋牌室不肯给钱,其就跟几个老乡砸了棋牌室的桌子、凳子。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陈水到该棋牌室搞点钱花花,其与张青兰说“棋牌室要继续开下去的话,就要跟我合作,每月给我钱,不然就不让棋牌室开下去”。同年11月左右的一天,其一个人到张青兰的棋牌室要钱,张青兰给其6000元钱,还抵了以前其欠张青兰的2000元债。2011年5月,因张青兰不肯与其继续合作,其与陈水打了张青兰夫妇的事实。还证实了棋牌室是张青兰自己开的,张青兰给其点钱,其就保证棋牌室内没有人去捣乱,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的事实。2.被害人张青兰、李海英同时分别所作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2009年5、6月,因张青兰不肯给龙某钱,龙某与几个老乡把棋牌室的桌子、凳子砸了。2010年10月左右,龙某和陈水到棋牌室,龙某说如果想继续开棋牌室的话要根据生意的好坏给他钱,张青兰怕又被砸东西就同意了。同年11月一天晚上,龙某和陈水到棋牌室要钱,张青兰就给了6000元钱,抵销了龙某欠张青兰的2000元债务。2011年5月13日晚,龙某与陈水又到棋牌室,说再开棋牌室就要打张青兰了。第二天上午龙某敲开棋牌室的门,没说什么就打了张青兰、李海英的事实;还证实了上述棋牌室是张青兰开的,跟龙某没有任何关系,龙某就是敲诈点钱的事实。3.证人陈水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青兰、李海英夫妻俩都是湖南老乡。2011年5月的一天上午龙某叫其一起去找张青兰夫妻俩,其不知道去干吗,后龙某跟张青兰、李海英夫妻俩发生了争执并打架了,其为了帮龙某将李海英推倒在地。其和龙某之前也去找过张青兰夫妻俩的事实。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等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张青兰、李海英的伤势均未达轻伤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述被告人龙某的辩解,经查,上列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龙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张青兰有合作开棋牌室的关系,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龙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惠跃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