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红英。
委托代理人:华旭斌。
委托代理人:王宇丰。
被告:虞廷金。
被告:吴青俊。
被告:吴子兵。
被告:吴粉华。
原告陈红英为与被告虞廷金、吴青俊、吴子兵、吴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廷金、吴青俊、吴子兵、吴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英诉称,被告虞廷金与被告吴青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虞廷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吴子兵、吴粉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虞廷金吴青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吴子兵、吴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8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廷金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0万并由被告吴子兵、吴粉华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廷金收到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65800元。被告虞廷金、吴青俊、吴子兵、吴粉华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皆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虞廷金与被告吴青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虞廷金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红英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被告吴青俊在具借人配偶一栏上签名。
被告吴子兵与被告吴粉华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虞廷金并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子兵与吴粉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诉来本院。为实现该债权,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65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红英与被告虞廷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被告虞廷金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系被告虞廷金与吴青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虞廷金与吴青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子兵与吴粉华约定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五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廷金与被告吴青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5800元。
二、被告吴子兵、吴粉华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被告虞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6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汉和
代理
审判员 覃仕辉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