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肖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壮族,无职业。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芃博,现年1周5个月。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非常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滋事,辱骂原告,有时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玩牌,不干任何家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即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后男孩赵芃博(现年一周五个月)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别的要说的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子赵芃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肖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