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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100号

徐希伟与楼新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希伟;楼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徐希伟。

委托代理人:陆建强。

被告:楼新华。

原告徐希伟为与被告楼新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希伟起诉称:原告多方为被告找寻、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并使被告顺利承接。为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150万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150万元,于一个月内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50万元及利息712500元(已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希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楼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0月期间为被告居间介绍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包产业园二期工程,促成被告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报酬150万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徐希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于一个月内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余伍拾万元正在三个月内付清。计息月息肆分。嗣后,被告对上述150万元报酬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应支付原告报酬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为承包建设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公民之间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报酬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原告150万元报酬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同时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分别为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希伟报酬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如被告楼新华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原告徐希伟承担500元,被告楼新华承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