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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4460号

解际强与郁有专、杨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际强;郁有专;杨成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解际强,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郁有专,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成凤,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兰山中心小学教师,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解际强与被告郁有专、杨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际强,被告郁有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际强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期限1年,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并以被告杨成凤的工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被告郁有专辩称,我与被告杨成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成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郁有专向原告解际强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解际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1年,于2012年6月21日归还,并以本人和杨成凤的工资做担保。借款人:郁有专身份证号:,2011年6月22日电话:139××******”。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郁有专、杨成凤系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郁有专亦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郁有专向原告解际强借款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有专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使用,且被告杨成凤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凤与被告郁有专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有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际强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解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郁有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