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73号原告唐中席,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邱好麟,成都市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丁班嵩,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尹显兵,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中席与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车公司)、尹显兵、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好麟、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丁班嵩、被告尹显兵、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17时50分,尹显兵驾驶川******号轿车行驶到三环路内侧辅道与育仁西路交叉路口处,将同一方向行驶的唐中席驾驶的川******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唐中席受伤。2012年2月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显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中席不承担事故责任。唐中席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两万余元医疗费。唐中席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唐中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再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8193.72元;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尹显兵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3899.4元,还借给原告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第三人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并扣除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唐中席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兴青村*组,2004年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西林村*组租房暂住。蓉城出租车公司系川******号出租汽车车主,在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尹显兵系蓉城出租车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5日,尹显兵驾驶川******号出租车行驶到三环路内侧辅道与育仁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同一方向行驶的唐中席驾驶的川******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唐中席受伤。2012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显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中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中席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肘部、左手背部等皮肤擦挫伤。同年3月7日唐中席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C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及负重时间,取除内固定时间;下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2、门诊随访,出院带药。3、出院后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唐中席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277.92元,其中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支付5000元,尹显兵垫付了13899.4元,其余9378.52元由唐中席垫付。尹显兵另借支1000元给唐中席作交通费。2012年6月2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唐中席左肩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唐中席支付了鉴定相关费用730元。诉讼期间,原告唐中席与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尹显兵、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医疗费28277.92元中自费药比例按15%计算为42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合计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暂住证和租房及从业证明、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借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显兵驾驶川******号出租汽车与原告唐中席驾驶的川******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中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尹显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与尹显兵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尹显兵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蓉城出租车公司是川******号出租汽车车主,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中自费药4241.6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方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中席提出其系做水果零售,按每天120.62元主张122天误工费。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22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唐中席称其从事水果零售,根据四川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124元计算,原告唐中席主张的每天120.62元过高,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124元计算122天较为适宜,即8063.36元(24124元÷365天×122天=8063.36元)。原告唐中席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32天,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32天。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同行业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原告唐中席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不算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即2560(80元×32天=2560元)。原告唐中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三人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唐中席已经提交了在成都市的暂住证,当地居民委员会也予以证实,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5798元(17899元×20年×10%=35798元)。原告唐中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唐中席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只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在原告唐中席的出院医嘱中明确为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唐中席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唐中席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中席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酌定400元。原告唐中席主张的鉴定费73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中席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采纳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的辩解意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合计28277.92元(其中自费药为4241.6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63.36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88469.28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用合计4971.69元被告承担。扣除上述自费药和鉴定费后费用,合计83497.59元由第三人赔付。第三人垫付5000元和尹显兵垫付了13899.4元以及借支1000元应从各自承担费用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大地保险四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中席68569.88元,支付尹显兵9927.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由唐中席预付),由蓉城出租车公司负担。蓉城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唐中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施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