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16号抗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振普,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1993年11月5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振普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振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199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振普伙同郭振海、刘万军(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当日三人乘坐由邯郸开往濮阳的客车,上午1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大名县境内时,曹振普与郭振海、刘万军三人持刀抢劫王某甲现金350元、三星手机一部,抢劫田某某现金78.6元,抢劫季某某手提包一个并将季某某脖子划伤。
二、盗窃的事实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振普与刘万军、郭振海密谋后,窜至郭振海提供的峰峰矿区和村镇姚庄工人村程立英住宅处,趁其家中无人刘万军用曹振普提供的身份证将程立英家中的门捅坏后,盗窃该屋内现金2590元、小收录机一个。盗窃后三人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振普供述,同案犯郭振海、刘万军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田某某、季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害人程立英陈述,郭振海抢劫的人民币78.6元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季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曹振普1993年劳动教养决定书,峰峰矿区人民法院(1999)邯峰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八中队证明材料,被告人曹振普投案证明,被告人曹振普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振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采用威胁、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振普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振普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振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振普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振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抢劫罪不应适用减轻处罚,盗窃罪的罚金畸轻,数罪并罚九年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1998年10月13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曹振普伙同郭振海、刘万军(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当日三人乘坐由邯郸开往濮阳的客车,上午1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大名县境内时,曹振普与郭振海、刘万军三人持刀抢劫王某甲现金350元、三星手机一部,抢劫田某某现金78.6元,抢劫季某某手提包一个并将季某某脖子划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曹振普供述,1998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郭振海、刘万军三个人在峰峰矿区姚庄工人村凑到一起,商量抢劫的事情,因为抢劫需要用刀,当时我就到市区市场上买了三把一尺多长的木柄单刃刀子,买了后,就给了他们每人一把,过了大约一两天的上午,郭振海和我怀里都揣着一把那天买的刀,刀是用报纸包着的,刘万军怀里揣着一把两尺多长的刀子,他是从什么地方拿的我不清楚;我们三个人到了邯郸汽车东站,准备到南乐县玩几天,随后坐上邯郸至濮阳的一辆客车上。上车前我们三人商量好,上车后各买各的票,把票都买到南乐县,上车后,我们三人没有坐在一起,具体谁在前谁在后,记不清楚了。当客车开到大名县境内,快到大名县城时,我看见郭振海和刘万军他们两个人手里拿着提前准备好的刀子,在后边开始抢劫,当时我就让司机停车,司机停下车打开车门后,我就从行李架子上抢了一个手提包下车,下车的时候我往后晃了一眼,看见刘万军拿着刀子正给一个男乘客夺包,接着他们两个人从车上下来,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我们三个人就分开跑了。我跑了一段距离后,我又坐上往邯郸的车回到邯郸,在邯郸见到了刘万军,当时刘万军说抢包时,一个乘客反抗,他拿着刀子往那个乘客脖子上别了一刀。当晚我两坐车回到姚庄工人村,听说大名县公安局来人,知道郭振海出事了,我就和刘万军分开了,我一直在逃至今。我当时抢了一个包,他们两人抢劫了几个人,我不知道。我抢的包里都是票据,没有钱,他们两个人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抢包下车时,往后晃了一眼,看见刘万军用刀别在一乘客的脖子上。2、同案犯郭振海供述,我、曹振普、刘万军三人商量着去抢钱,谁先提出来的我记不清了,由曹振普给我和他买了两把刀子,刘万军本来就有把刀子,曹振普说咱们去邯郸到临清的公共汽车上抢钱,我们同意后就去邯郸汽车东站,我们先上去临清的客车,后感觉那辆车上的人没钱,就上了去濮阳的车。车开到大名县境内曹振普打手势让我动手,我从坎肩里拿出刀子抢劫,起身对着我身后坐着的那个男青年的前胸说:“别吭声”那个那青年从他口袋里拿出150元,我又转身右手拿着刀对着那个男青年右边一个农民模样的老头对着他说拿钱,给了我大概五、六十元具体钱没数,曹振普把刚才给我钱的那个年轻人的皮包夺走了,我抢完后,见曹振普和刘万军正在和车门右边第三排外边坐的乘客夺包。当时曹振普拿着刀子,我也拿着刀子,我没看见刘万军拿出刀子。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们的车昨天上午9点从邯郸发车,在车站有一个穿白色马甲的年轻人上车说到南乐。出站后走到东站东边5路车站牌那,又有两个男青年上车到南乐,这两个人穿深色衣服,上车后他们都坐在后边。车走到大名县境内漳河桥东边后,听见后边有人喊下车,我一看是在5路车站牌上车的其中一人。他说下车,我就让司机减速,这时穿白色马甲的和5路车上车的人都往前走,围住坐在车门右边第二排外边坐的一个乘客,给那个乘客夺包,那三个人有人抓住那个乘客的头发,还看见有一个人用刀尖在那个乘客的脖子上划了一下,接着就停车了。具体谁拿刀谁拽着头发没看清。喊停车的人可能穿深色带领秋衣,站在那个乘客的前面,和他一块上车的人穿深色衣服在站乘客的右边,穿白色马甲的站在乘客后边。4、证人张某某证实,上午10点50分左右,汽车到大名走到漳河桥,一名歹徒让司机停车,然后他和另外两名歹徒拿出刀子威胁坐在我外边的旅客,不让他动和讲话。其中一名歹徒用刀架在那名旅客的脖子上,这三名歹徒不知是谁顺势将这名旅客手中的提包抢走了,他们下车后我发现外边的那名旅客脖子被划出血了,当时所乘坐的汽车牌照是冀D004**,三名歹徒中其中一人拿着一尺多长的匕首,其他的记不清了。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坐从邯郸到大名的客车,客车驶入大名县城附近,从我前排站起一个人用刀顶住我的前胸说你把钱给我拿出来不然就捅死你。从我包里拿出200元,又从我裤子兜里拿出150元一共350元。另一个人从我提包里抢走一部三星手机,有三个人抢劫都拿着刀子,他们抢别人时有一位乘客受伤了。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今天上午十点我上了从安阳到濮阳的汽车,当车走到大名县附近时,从后排倒数第一排站起一个人搂住一个人,在他身上抢了什么东西,然后又搂住我并用刀子放在我脖子上说老实点拿钱来,不拿钱干死你。我就给了他18元6角。他又说老实点,我又给他60元。他就往前走准备下车,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警车,先被搂住的人拦住警车求救,警车上的人就追他们,抓住了其中一人。7、被害人季某某陈述,我今天乘坐从邯郸到濮阳的客车,到大名县附近,被一名男青年用刀子捅在我脖子上,并抢走我的手提包,内有名片、身份证、笔记本,还有一件上衣。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上我和我叔坐从邯郸到濮阳的公共汽车,上午10点50分左右,汽车进入大名县不久,我听见有人喊停车。我看到三名歹徒走到车门右边靠右的第一排,三名歹徒围住坐在外边的旅客,抢他的手提包。歹徒抢过那名旅客的手提包后,他们三人一次下车,后边的歹徒走到门前,顺势将我和我叔的放在车门对面的大包拿走了,包内是空的。后来我发现坐在车门后第一排的被抢包的人脖子上有血。9、另有被害人季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抢人民币照片在卷。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事实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振普与刘万军、郭振海密谋后,窜至郭振海提供的峰峰矿区和村镇姚庄工人村程立英住宅处,趁其家中无人刘万军用曹振普提供的身份证将程立英家中的门捅坏后,盗窃该屋内现金2590元、小收录机一个。盗窃后三人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程立英陈述,1998年10月6日下午10元当点多我发现家中被人翻动过,我放在梳妆台箱子内学生交的学费2590元,大多数是100元的,有几张50的,还有10元的还丢失了一个随身听小录音机,价值50元,门锁没有被撬坏。2、原审被告人曹振普供述,1998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刘万军、郭振海我们三个人在姚庄工人村凑到一起,郭振海提供了一个情况,说他楼下程立英老师刚收的学费在家放着,郭振海给了我一个身份证,郭振海和我一起到程立英家,我用郭振海给的身份证捅不开门,我们两个人就回去了,我找见刘万军,我和刘万军一起到程立英家,刘万军拿着身份证到那儿把门捅开了,我们两个人进到家后,从程立英家翻出来两千块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刘万军当时把钱装起来,从程立英家出来,又找到郭振海后,我们三个人当时就把钱给分了,我印象中大约一个人分了六、七百块钱,具体分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分给我的钱我都花了。同案人刘万军所供盗窃情节与曹振普供述相吻合。另有原审被告人曹振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等在卷。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振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威胁、暴力的方法,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曹振普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振普具有自首情节,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并对其犯盗窃罪判处的罚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
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