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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9号

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谭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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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法定代表人谭兴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善伟。

原告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兴跃物流公司)与被告谭善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汤泽刚,被告谭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跃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川A855**自购军马牌黄色12吨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40元和各种规费。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按时交清合同中规定的应缴款项,按时办理年审,并不得将挂靠在原告处车辆、车牌证擅自转让,若被告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挂靠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挂靠费用1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善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关系,但挂靠车辆已经报废,无法过户,本人将办理车辆的注销手续,挂靠费用属实,本案违约金用已经���纳的押金冲抵。原告兴跃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安全责任合同;以上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经营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4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善伟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纳押金1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2.购车协议,证明该挂靠车辆已经报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购车协议系复印件,无买车方公司的印章。��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买车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全资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855**军马牌黄色12吨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被告自有的该辆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川A855**,车辆上户登记后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40元,全年合计2880元;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车辆牌证挂靠押金为10000元,由被告在挂靠之日向原告缴纳。被告自理费用包括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等各种费用;被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由被告自行购买;车辆挂靠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违约责任约定,下列情形视为被告违约:1.被告不按时交清合同规定的应缴款项,2.挂靠期间私自转让车辆、牌证,3.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违约的,其自愿用汽车作担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处置该担保物,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原告有权追回被告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挂靠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按合同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挂靠费用192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期间管理费等挂靠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被告不按时交清合同规定的应缴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过户问题。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要���判决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上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产权仍属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管理费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未交挂靠费用192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的挂靠押金,主张以该押金抵扣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押金,该押金的性质即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自愿以押金10000元冲抵本案违约金10000元��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善伟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谭善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192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兴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善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