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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385号

经作校与王伟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385号

原告:经作校。

委托代理人:鲍旭丰。

被告:王伟勤。

原告经作校为与被告王伟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作校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作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勤支付原告经作校模具材料费25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伟勤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模具材料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费3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付款1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作校与被告王伟勤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模具材料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作校模具材料费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被告王伟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伊丽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