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邱坤山。
被告:方德荣。
被告:姜洪渭。
被告:汪春峰。
被告:蒋开宜。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德荣、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荣、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方德荣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至2010年3月25日止,由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间,被告方德荣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9451.13元。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方德荣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德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249元(之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德荣、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德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汪春峰、姜洪渭、蒋开宜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德荣、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德荣、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方德荣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16日到期,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月利率为8.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间,被告吴建新分六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9451.13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德荣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德荣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作为保证责任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德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姜洪渭、汪春峰、蒋开宜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方德荣、姜洪渭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春峰、姜洪渭、蒋开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