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农业银行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2421.16元,后经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截止2012年3月,透支金额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7552.57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退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向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