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筱荣,女,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被告杨娇月,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原告刘筱荣诉被告杨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初,杨娇月打电话称其母亲要做眼睛手术,向我借几万元前,就用五六天。并承诺如还不上,用其父亲的卖牛款偿还。我见不得别人可怜,就把家里仅有的10000元钱在2010年3月28日借给杨娇月,她当即打了借条。事隔十几天我向她要钱,她说出事了钱还不了。后经多次催要仍未还钱。在快到两年时效期前我逼她见面,让她再次写了续欠条。时至今日,该一万元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娇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两年零四个月利息、通讯费、交通费合计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娇月书写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杨娇月从刘筱荣处借走现金10000元;证据二、2012年3月28日杨娇月书写欠条一张,证明因杨娇月200年3月28日向刘筱荣借的10000元未能偿还,已过两年期限,续写欠条,证明实际欠款共为10000元。
被告答辩称,当时我母亲住院需要用钱,因为原告介绍我融资,我手头没钱向原告借了10000元钱。我想用融资回来的钱偿还原告,但原告没给我融资的钱,所以我没钱偿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杨娇月以母亲需要治疗疾病为由向原告刘筱荣借款。刘筱荣借给杨娇月现金10000元,由杨娇月为刘筱荣出具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因杨娇月到期未能偿还刘筱荣借款,刘筱荣让杨娇月续写了该10000元的欠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杨娇月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刘筱荣起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娇月向原告刘筱荣所借款项到期后,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刘筱荣主张被告杨娇月偿还借款10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因杨娇月确认在2010年3月28日偿还借款,但未能偿还,故应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通讯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筱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娇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