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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19号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市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欲扒窃被害人谢某生裤袋内的钱包时,被治安巡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也被缴获。经查,谢某生裤袋内有1部手机及120元人民币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石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石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澄  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晓  飞

书记员 姚湛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