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曹曙。委托代理人易川,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珺,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君阁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连云。委托代理人王小红。
原告曹曙与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集团)、成都君阁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君阁资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5月1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曙委托代理人易川、王晓珺,被告光华集团委托代理人何家林,被告君阁资产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曙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君阁资产(丙方)担保、被告光华集团(乙方)向原告曹曙(甲方)借款1558.14万元作为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年6月4日,原告曹曙又与被告君阁资产签订了《补充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君阁资产为被告光华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被告光华集团向原告曹曙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曙按照约定向被告光华集团提供了借款1558.14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曙多次催促,被告光华集团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君阁资产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曹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58.14万元、违约金77.907万元以及超期利息138.1550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4日,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曹曙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光华集团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超期利息,被告君阁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光华集团答辩称,1、被告光华集团与原告曹曙订立《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曹曙不是真正的贷款人,被告光华集团自始至终没有借过原告曹曙的钱,也没有还过原告曹曙的钱,真正的贷款人是被告君阁资产。2、因被告光华集团与被告君阁资产之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君阁资产垫资1340万元为被告光华集团归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登记,以便其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光华集团的资产进行管理运作。3、案涉借款本金为134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218.14万元,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1558.1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曹曙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阁资产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君阁资产已经代被告光华集团归还了13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曹曙作为借出方(甲方)、被告光华集团作为借入方(乙方)、被告君阁资产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光华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曙借款,被告君阁资产自愿为被告光华集团担保。原告曹曙同意借给被告光华集团1558.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协议到期被告光华集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君阁资产将无条件承担并履行此笔债务及产生的相关所有费用。被告光华集团以其拥有的位于攀枝花东区的商业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攀房权证东000156**号)。若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对本协议另一方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次日,原告曹曙作为甲方(借出方),被告君阁资产作为乙方(担保方),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君阁资产为被告光华集团向原告曹曙借款1558.1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登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光华集团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账户转款900万元。汇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9日代刘玉英向被告光华集团在攀枝花市米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350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代刘玉英向被告光华集团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90万元。四川登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汇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其系分别接受刘强、刘玉英的指示按照原告曹曙的委托转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曙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担保协议》、网上交易流水、网上银行客户回单、网内汇兑专用凭证、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补充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曹曙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3、案涉借款是否已经由被告君阁资产归还。关于原告曹曙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问题。
被告光华集团对收到借款1340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辩称实际出借人系被告君阁资产而非原告曹曙。但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出方为原告曹曙,被告光华集团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被告君阁资产亦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曹曙,如被告君阁资产确系实际出借人,其否认上千万的巨额债权有违常理;第三,原告曹曙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曹曙委托他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第四,被告光华集团与被告君阁资产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或其他相关约定均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光华集团尚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光华集团关于原告曹曙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58.14万元,但被告光华集团仅认可收到1340万元,对其余的218.14万元,原告曹曙既无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又无被告光华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其不能举证证明218.14万元系如何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340万元。对被告光华集团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由被告君阁资产归还的问题。首先,被告君阁资产辩称,其已代被告光华集团归还了案涉借款,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矛盾。其次,原告曹曙对其出具《还款收条》、《还款证明》的行为已作出系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而应被告君阁资产要求先行出具的合理解释,该解释亦能与被告君阁资产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第三,被告光华集团亦自认其从未向原告曹曙归还过借款。故对被告君阁资产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光华集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曹曙归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7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99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君阁资产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君阁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光华集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曙归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7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99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君阁资产管理中心对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君阁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曹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52.12元(此款已由原告曹曙预交),由被告光华集团、君阁资产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戈金梁 关注公众号“”